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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航空法规定,在航空运输期间,因突发时间造成旅客手提行李和托运行李及航空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1) 行李、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2) 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3)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4) 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2、 延误
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3、 免除或减轻责任
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4、 赔偿
国内航空赔偿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交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国际航空赔偿
对托运行李或货物的赔偿限额,每公斤为17个计量单位。
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量单位。
5、 索赔期限和诉讼时效
(1)托运行李发生损失,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任何异议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2)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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